根據(jù)我國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》第四十條規(guī)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視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:
(一)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編制;
(二)不同投標人委托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投標事宜;
(三)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成員為同一人;
(四)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異常一致或者投標報價呈規(guī)律性差異;
(五)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相互混裝;
(六)不同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從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賬戶轉出。”
根據(jù)當時具體情況來看,該事件屬于“不同投標人委托同一個人辦理投標事宜”,因此,這兩家投標單位依法可視為串標行為。